教育部明确,在职教师擅自开展有偿学科培训的,将依法严肃查处。
分类:网校动态日期:2024-09-01 06:14:36人气:
从指导思想上来说
《办法》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关于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依法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实现校外培训长远发展。落实中央“双减”决策部署。
出于立法目的
《办法》 重点是让校外培训走上法治轨道,建立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规则,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兴趣,使校外培训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立法原则上
《办法》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要求校外培训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立法模式下
《办法》 立足校外培训执法实际,采取“实体法+程序法”的立法模式,既确立处罚规则又规范处罚程序,综合解决基层实际问题,提高立法质量和有效性。
《办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授权,明确第十八条(第十三条)
针对擅自开展科目隐形突变培训的情况,列出了“转线上”、“转地下”、“换马甲”三类隐形突变行为以及掩盖条款,规定了警告的法律责任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16条
中小学在职教师擅自进行有偿学科培训的,依法严惩。
《办法》 第十九条明确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非法校外培训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网络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非法开展网络活动的,仍为校外培训提供服务的,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
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将给予严厉处罚。其中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直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执照。惩罚。
《办法》第22条明确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用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部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退还所收费用后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生,吊销执照。
《办法》第22条明确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生,吊销许可证件。
《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社会竞赛活动的,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被给予;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号(以下简称《“双减”意见》号)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授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结合校外培训的实际管理,《办法》 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明确了校外培训的执法管辖权。
明确实施机构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是执法主体,并明确“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实施行政执法综合改革或授权乡镇街道实施行政处罚的地区,要求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业务指导。为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提供指导和标准。
明确管辖权
规定对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管辖。经批准的在线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构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批准开展在线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管辖。
明确连接机制
规定,校外培训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并明确了“线-线”连接机制;涉嫌犯罪的,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执行——处罚”联动机制。同时,按照中央《“双减”意见》号文件精神,市场监管、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校外培训的监管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负其责,严肃查处校外培训违法行为。
以下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全文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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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等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010 -30000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从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3周岁以上中小学生,进行校外培训,受到行政处罚的,应采取措施。
第三条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明确。行为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履行法定职责。必要的范围和限制。
第五条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
(三)责令停止招生;
(四)责令停止活动;
(五)吊销许可证;
(六)就业限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实施。校外培训的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执法过程,及时反馈执法结果。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县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乡镇、街道培训。
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并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对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批准地不一致的,批准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经批准的在线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构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批准开展在线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首先发现违法在线校外培训线索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批准机构所在地或者违法主体所在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协助。
第十条两个以上校外培训机构对同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校外培训机构管辖。
管辖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共同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校外培训部门发现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部门。被移送的校外培训机构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校外培训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违法校外培训案件。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将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非法校外培训活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同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两次。
同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违反多项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欺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坦白校外培训机构尚未抓获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立功表现;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行政处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处罚的其他情形。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非法校外培训处理完毕后两年内再次进行非法校外培训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转移、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培训内容为学科校外培训的中小学在职教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开展校外培训,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未经批准的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校外培训部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收取费用,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主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有专门的线下培训场地,有专门的在线培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学科领域内变相开展校外培训,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校外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校园培训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开展有偿校外培训;
(二)利用住宅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组织“一对一”、“一对多”等有偿校外培训;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老师、众筹家教、游学、学习等名义开展有偿校外培训旅游、冬夏令营、托管等;
(四)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校外学科培训。
第十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非法校外培训活动,仍为其提供进行校外培训场所的,由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非法开展网络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学校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停止招收学生,吊销许可证: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网上校外培训,但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
(三)非学科培训机构开展学科校外培训;
(四)学科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校外培训;
(五)其他超出学校许可范围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有违法所得,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民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提前、超标准开展学科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培训活动。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停止招收学生,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与中小学校联合招生招收学生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任用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付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在线校外培训含有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
(五)在线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留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视频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管理混乱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3周岁以上学前儿童和中小学生社会竞赛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负责人。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执业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的组织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限制就业的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处罚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并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四)遇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经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登记保存,并作出决定。七日内及时作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其发表声明和抗辩的合法权利。正确的。
当事人提出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校外培训机构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请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由校外培训部门法律审查机构按照程序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三十二条校外培训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积极消除不良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部门负责法律审查的机构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律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作出决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直接相关并已经履行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审查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四条调查结束后,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及其他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预告下达前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相关内容,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后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逾期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校外培训部门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视为送达。通知书送达后,应当将理由和经过的情况记入案卷。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校外培训部门可以申请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处罚决定已经执行的;
(二)已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三)终止案件侦查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机构行政处罚的指导。
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部门可以督办,提出处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报告校外培训违法情况、案件发生情况、调查处理情况的分析情况,等在本行政区域内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校外培训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的;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越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非法开展校外培训所收的全部款项,依法退还的预付费用未用课程,可以予以扣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用户评论
教育部这一决定太及时了,终于有人来管管那些乱收费的教师了!
有10位网友表示赞同!
支持这个政策,不能让教师职业变成赚钱的工具。
有13位网友表示赞同!
我一直觉得,教育应该是公益性的,有偿补课真是让人反感。
有10位网友表示赞同!
早就该这样了,不能让教师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有18位网友表示赞同!
这政策一出,家长们可以放心送孩子去学校了。
有14位网友表示赞同!
我在职教师,也觉得有偿补课不妥,支持查处。
有7位网友表示赞同!
教育部这是要整顿教育行业啊,期待看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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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本应是传道授业解惑,不能让金钱蒙蔽了双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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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政策一出,那些黑心培训机构的日子可不好过了。
有9位网友表示赞同!
太好了,终于有人重视这个问题了,孩子教育不能只靠补课。
有8位网友表示赞同!
我觉得这个政策对那些真心为学生好的教师来说,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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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教师有偿补课,真是让人痛心疾首。
有7位网友表示赞同!
希望这次查处能落到实处,不要只是形式主义。
有7位网友表示赞同!
这个政策虽然好,但实施起来可能挺难的。
有6位网友表示赞同!
作为家长,我真心希望这样的政策能够彻底解决补课乱象。
有9位网友表示赞同!
教育部这一招,让那些想利用职务之便赚钱的教师好好反省一下。
有14位网友表示赞同!
教育部门出手了,但家长还是要做好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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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补课真是害人不浅,希望这次查处能还教育一片净土。
有8位网友表示赞同!
教师职业道德不容侵犯,这样的查处措施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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